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后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网上系统办理生育登记,或者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含电子证照),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等额再生育。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cite{web_8:8}。
第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父母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每年给予适当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变\cite{web_8:8}。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21年9月29日,根据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以上为《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全文内容,该条例经过多次修正,以适应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的需要。如有需要,请查阅最新版本的条例以获取最准确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