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主要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具体标准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具体条件包括:
-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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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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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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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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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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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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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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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功能长期在三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小于或等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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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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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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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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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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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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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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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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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小于或等于20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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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小于或等于20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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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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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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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判定原则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判定依据
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标准主要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建议在实际应用中,结合具体病情和医学检查结果,参照上述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