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生育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在职职工; (二)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四条 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同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相关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生育保险经办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举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涉嫌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缴纳,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管理。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原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按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下列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无须缴纳生育保险费,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一)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职工; (四)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规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职工。
第十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职工出具缴费凭证。
第三章 待遇保障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费的,自缴费次月起,其职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停止缴费的,其职工和职工未就业配偶自次月起停止享受相应的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起止时间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一致。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职工、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费用: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前检查、终止妊娠(含宫外孕终止妊娠)、分娩住院期间的费用,终止妊娠、分娩住院期间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诊治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用耗材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支付;其他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纳入的。
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生育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先行支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单独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育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生育保险经办风险防控机制,制定生育保险工作规范和流程。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生育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生育保险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拨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省有关生育保险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