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的规定,关于低于成本价的界定,可以总结如下:
1. 核心条款内容
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2. 低于成本价的界定方式
- 不再直接以“低于成本价”作为否决投标的标准:与旧规定不同,87号令不再要求评标委员会直接判断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投标人的个别成本,因为成本价属于商业秘密,难以准确核定。
- 参考其他投标人报价:评标委员会以“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为依据,结合是否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履约能力进行判断。
3. 关键要素
- 报价合理性:如果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且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履约能力,则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证明材料。
- 评标现场判断:这一判断过程在评标现场进行,避免场外操作,确保透明性。
- 举证责任倒置:投标人需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投标。
4. 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 合理性说明:投标人需要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通过书面方式解释其报价的合理性。这可能包括提供成本核算、市场分析或其他证明材料。
- 评标委员会的裁量权:评标委员会需综合分析价格差异、供应商履约能力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低价投标。
5. 与旧规定的对比
- 旧规定(财政部18号令):要求直接判断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但操作性较弱,难以准确核定个别成本。
- 新规定(87号令):通过与其他投标人报价的对比,结合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履约能力的因素,判定是否为恶意低价投标,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6. 实践中的争议点
- 成本难以核定:由于企业个别成本属于商业秘密,且无统一标准,实践中难以准确判断。
- 合理性证明的难度:投标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否则可能被否决,这对供应商的举证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
综上,87号令第六十条明确了低于成本价的界定方式,强调以“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为标准,并结合产品质量和履约能力进行综合判断,这一规定既提高了可操作性,又维护了政府采购的公平性和规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