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主要基于相关历史文件和政策,以下是一些关键内容:
- 基本规定:1995 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挂钩的制度,明确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 特殊情况规定
- 下岗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规定,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任何单位都不能以 “买断工龄” 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 科研机构转制人员:《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 10 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转制后的在职人员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1999 年 7 月 1 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 军队职工:《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军队职工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的,或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以及自谋职业的,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人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从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改为企业的单位及其职工,2000 年 10 月 1 日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 农村信用社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村信用社职工在地方社会保险机构建立个人账户以前的连续工龄应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 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流动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 地质勘查单位改制人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地质勘查队伍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地质勘查单位改制为企业的,职工在事业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用。
- 监狱企业工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司法部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监狱企业工人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1998 年 1 月 1 日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 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规定,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尚未参保缴费的,原有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 15 年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方面,人社部规定,职工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需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 1998 年 1 月 1 日之前缴费信息或提供的 1998 年 1 月 1 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