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质保期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核心内容:
一、质保期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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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优先原则
当事人可自行约定检验期限和质保期。若约定了检验期限,买受人应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并通知质量瑕疵。 -
无约定时的处理
未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检验。合理期限无法确定的,默认检验期为2年(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计算)。 -
质量保证期的优先适用
标的物本身存在法定或行业质量保证期(如食品保质期、建筑工程保修期)的,优先适用该保证期,不再适用2年默认检验期。
二、特殊标的物的质保期
- 建设工程领域
- 基础设施、地基基础工程等主体结构,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承担责任;
- 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供冷期,电气管线等装修工程为2年。
- 消费品领域
适用《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如三包有效期等特殊质保期。
三、出卖人的责任限制与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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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豁免规则
若出卖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不受检验期或质保期通知时间的限制。 -
法定最低标准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或质保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时,以法定最低期限为准。
四、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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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通知的推定
买受人未在约定期限/合理期限/2年内通知质量瑕疵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 -
损害赔偿责任
在质保期内因标的物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出卖人或生产者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以上规则通过平衡买卖双方权益,既保障买受人对商品质量的合理期待,又避免无限期质量追责对交易秩序的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