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2024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章 登记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四章 执业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登记、备案及其变更情况;
(二)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三)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的医德医风建设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对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记入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医疗废物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本条例所称非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未取得国家认可的医疗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