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一些水产品氯霉素超标处罚的案例及相关法律依据:
案例
- 德保县罗非鱼氯霉素超标案:2023 年 5 月 17 日,百色市农业农村局对德保县罗 **1 号塘养殖的罗非鱼成品鱼抽样,经检测氯霉素超标。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德保县农业农村局依据该法第七十条(一)项,对当事人处以 1000 元罚款。
- 南宁市赵叔水产品经营部花甲螺案:2021 年 6 月 16 日,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对南宁市赵叔水产品经营部销售的花甲螺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合格。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南宁市兴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较小等因素,决定对其没收违法所得 120 元,罚款 3000 元。
- 海口龙华张成元鱼摊柠檬鱼案:2023 年 6 月 19 日,海口龙华张成元鱼摊经营的柠檬鱼经检验,氯霉素、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要求。该鱼摊从流动摊贩处购进柠檬鱼,未索证索票。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认定其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280 元,并罚款 4000 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七十条(一)项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