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案例涉及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要探讨了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下是对该案例的详细解读。
案例背景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刮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因事故导致多处骨折,构成伤残。荣宝英要求王阳和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年老骨质疏松)是否应减轻侵权人王阳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损伤参与度评定,残疾赔偿金应扣减25%。
裁判要点
法律依据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永诚保险公司赔偿荣宝英45343.54元,王阳赔偿4040元。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诚保险公司赔偿52258.05元,王阳赔偿4040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
案例意义
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
该案例明确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意义。
对合同法的补充
该案例还涉及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强调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信用原则”,进一步促进了合同的履行和法律体系的完善。
适用范围
适用条件
该案例主要适用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问题,前提是该受害人没有过错,且其体质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注意事项
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必须考虑各个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而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案例通过明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意义。该案例不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重要影响,还对合同法的适用提供了补充,进一步促进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