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由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 。如果对指定有争议,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具体参考法律法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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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1条第1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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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6条第2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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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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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首先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进行指定。如果相关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