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于 2007 年 7 月 27 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以下是该条例的部分主要内容:
总则
- 目的: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 湿地定义: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分为沼泽、湖泊、河流、库塘、滨海等类型。
- 保护原则: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 管理部门: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保护规划
-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湿地资源管理
-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湿地资源进行定期调查。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类型湿地的利用和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过度利用湿地造成的生态功能退化。
-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及保护范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一般湿地的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保护措施
- 对具备条件的湿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湿地。
- 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在湿地围(开)垦、向湿地排放污水等破坏湿地的行为。
法律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等。
-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