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保人员的劳动关系认定需根据具体情况和地区政策综合判断,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特殊劳动关系(2010年9月14日前)
根据上海市地方性规定,2010年9月14日之前的协保人员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通常被认定为 特殊劳动关系 。在此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协商约定,法律仅强制规定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最低工资三项。
二、劳务关系(2010年9月14日后)
自2010年9月14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协保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时,一般认定为 劳务关系 ,而非劳动关系。此时双方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且协保人员离职时通常不享受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关系相关权益。
三、双重劳动关系(2010年9月14日后的特殊情况)
若协保人员在新单位入职时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新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则可能形成 双重劳动关系 。此时,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时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无需支付代通金。
四、其他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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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形式判断 :若协保人员仅作为临时工或项目工参与工作,可能直接认定为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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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建议 :若认为权益受损,可向用工单位所在地劳动局投诉,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建议结合具体用工协议、入职时间等事实,结合上海地区最新政策判断劳动关系性质。若存在争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