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关于女职工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
法律法规保障
-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 年由国务院发布。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等。还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以及相关设施建设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用人单位在招录过程中,不得实施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婚育情况等行为。同时,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女职工权益保障的相关责任,要求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包含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权益保护内容
- 劳动就业权益
- 平等就业权:女职工与男职工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实施就业性别歧视。
- 职业发展权: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 劳动保护权益
- 经期保护: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 孕期保护: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 产期保护: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 哺乳期保护: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监督与救济
- 监督: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相关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 救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实践与探索
例如江苏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发布专项集体协商助力解决女职工急难愁盼问题十大典型案例。江苏省各地依据相关法规规章要求,积极指导推进用人单位围绕女职工权益落实中的短板、弱项和女职工集中关注的急难愁盼问题开展专项集体协商,如南京市浦口区实验学校特殊时期实行弹性工作制,帮女职工减负前行;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解决女职工孕哺期没有专门休息室及暑期孩子无人帮带等实际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