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一般以其经营者作为诉讼主体。具体情况如下:
- 一般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字号已不存在,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包括参与诉讼,此时应以经营者作为诉讼主体。
- 特殊情况:若个体工商户在注销前存在未了结的民事纠纷,且注销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例如注销程序不符合规定等,原个体户的相关权益可能仍需得到保护,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通过特定的法律途径来处理,比如申请撤销注销决定等,然后再确定诉讼主体。如果个体户在注销时未进行清算,或清算程序存在瑕疵,其原经营者可能仍需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