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对于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其医疗期一般为24个月,但如果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然而,这一规定的具体执行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
部分地区(如北京、江苏、吉林、湖北、湖南等)
这些地区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只要员工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可直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例如,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规定,对患癌症等特殊疾病的职工,不论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
另一些地区(如广东、浙江、山东、四川、重庆、安徽、河南等)
这些地区则认为,患特殊疾病的员工的医疗期应根据员工的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来确定,而不是直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例如,广东省劳社厅《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指出,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上海地区
上海地区的规定较为特殊,要求对患特殊疾病的员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综上所述,患癌症员工的医疗期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和执行标准。在一些地区,员工可直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而在另一些地区,则需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来确定医疗期。因此,具体医疗期的长短需要根据员工所在地区的相关规定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