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范化、专业化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指导、规范医疗机构医保结算行为,加强医保结算信息系统的维护和监管,建立健全及时拨付机制,预防、减少因结算不当而产生的纠纷。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九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第十条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处理和解决医疗纠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9日起施行。